2018年4月12日星期四

湖南株洲维权公民银建文诉城管局案庭审结束后 向法院申请复制庭审录像

权利运动编辑员获悉,2018年4月12日,湖南株洲维权公民银建文向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申请复制其前一天诉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并现场提交书面申请。下附申请书全文:

复制庭审录音录像申请书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银建文是(2018)湘0202行初5号案当事人。

2018年3月16日,贵院制作的传票显示,案号:(2018)湘0202行初5号;
案由:行政其他;
被传唤人:银建文;
传唤事由:开庭;
应到时间: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
应到处所:本院第九审判庭。

2018年3月20日,贵院(审判员:胡卫莉)制作的另一传票显示,案号:(2018)湘0202民初491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被传唤人:荷塘区天一铝业配件商行;
传唤事由:开庭;
应到时间: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
应到处所:本院第九审判庭。

因以上两案开庭时间和地点完全相同,法院临时口头告知(2018)湘0202行初5号案当事人,开庭地点转移至该院第十审判庭。第十审判庭内无录音录像设备,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规定,(2018)湘0202行初5号案审判长决定,用审判长自己手机进行庭审全程录音录像。

庭审结束,当事人银建文没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庭笔录进行核对、补正,只在法庭笔录第一页匆忙写明“以庭审录像为准”;第十页写明“以审判长手机录像为准”其他各页签了姓名。

申请人认为,法庭笔录差错难免,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准确;庭审录音录像属电子证据,且不属于不能公开的证据;现有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复制案件证据。申请人为仔细了解本案庭审情况、行使公民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之规定,申请复制(2018)湘0202行初5号案审判长手机上本案庭审完整录音录像(电子证据),申请人银建文自带U盘,请予准许。

谢谢!

申请人:银建文
2018年4月12日

银建文曾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株洲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株洲市城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株洲市当月实行但在网上检索不到的新的《城区城市管理考核评比办法》(以下简称:《考评办法》)并要求作出具体答复。

2018年2月2日,银建文收到株洲市城管局寄出的“株洲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城区城市管理考核评比办法(2018版)》,但没有收到城管局作出的具体答复,银建文对此不服,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考评办法》应属主动公开范围;且《考评办法》是由城管局受市政府委托拟定并组织实施,城管局以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定发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在2018年2月22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株洲市城管局对银建文的申请作出具体答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发出传票,决定2018年4月11日开庭。

2018年4月11日上午,银建文诉株洲市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定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第九审判庭开庭,王虹、孙华柱、欧彪峰等多位株洲公民到场声援申请参与旁听,但在开庭前却发现还有另外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也是在第九审判庭开庭,而且时间也相同,一个行政诉讼案,一个民事纠纷案,竟然同一时间同一法庭开庭审理,显然是法院疏忽所致。银建文向法庭提出异议后,法院临时将银建文的行政诉讼案改到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庭审于9:45分正式开始,原告银建文环视法庭后发现没有录像设备,当即向审判长提出要求更换到具备全程录像功能的法庭,审判长答复暂时没有具备录像功能的法庭,银建文便要求审判长用手机将庭审过程全程录像,审判长没有拒绝。一个多小时的庭审过程结束后,合议庭宣布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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